何君律师亲办案例
居间合同纠纷,中介方如何维权!
来源:何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02
浏览量:1164
 

温州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12)温仲裁字第194

申请人Z,住所地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小昕,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君,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Y,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现住××××。

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本委根据申请人Z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Y、案外人W20115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2614日受理了本案。立案号为(2012)温仲字第476号。

本委受理本案后,根据本委仲裁规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委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并同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本委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被申请人。

本案依法由本委主任根据本委仲裁规则第一百条规定指定的仲裁员马文兵组成仲裁庭,独任审理。

仲裁庭审阅了本案所有的书面材料,于20127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何君及被申请人Y到庭参加了本案的仲裁活动。

在庭审中,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了陈述和说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了答辩。仲裁庭组织双方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就本案事实进行了庭审调查、核实。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争议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庭审情况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和书面材料,依法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申请人述称:2011512日,经申请人居间服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方W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位于温州市××××的自有房产以9920000元(人民币,下同)出售给买方W;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30000元作为服务费;在产权过户当天,被申请人与W付清申请人的中介费用。若逾期支付居间服务费的,则按每日加收滞纳金为该费用的万分之五。被申请人与买方W已依约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在产权过户后,被申请人以买方未付清全部购房款为由,一直拒绝向申请人支付居间服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申请人向本委提起仲裁,请求:(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居间服务费300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自产权过户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居间服务费之日止,按每日应付居间服务费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滞纳金(暂从201176日计算至2012614日止,即30000×0.0005×344=5160);(三)依法裁决本案仲裁的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

证据2、被申请人身份证,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

证据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方W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申请人负有支付30000元居间服务费和逾期滞纳金的义务。

被申请人辩称: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和买方W称不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则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故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天就办理了过户手续,现买方W违约,并未一次性付清房款,直至现在尚欠房款1220000元。因买方W违约,中介费应由W承担,而非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W的证人证言,证明W尚欠被申请人房款,因W违约,居间费应由W支付,《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对此有约定。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仲裁庭认定如下: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仲裁庭经审核,认为其形式要件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因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且只能证明申请人与W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仲裁庭认为证人证言附有W的身份证明,落款处有其签名,且申请人的庭上陈述也与其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故仲裁庭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与双方在庭上的陈述和答辩,仲裁庭查明事实如下:

2011512,申请人、被申请人、W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坐落于温州市×××××的房屋出售给W,房屋总价为9920000元;在2011715前,双方办理产权过户(银行贷款)手续后,W应付清剩余房款;合同签订后,若因被申请人、W任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申请人、W应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该笔服务费由收取违约金方支付);被申请人、W在办理约定交易手续当日即向申请人支付全部服务费,逾期则每日加收滞纳金为该费用的万分之五;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30000元作为服务费;在产权过户当天,被申请人、W付清申请人的全部中介费。同日,被申请人与W就该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被申请人以W未支付全部房款为由拒付申请人的居间费用30000元,故申请人向本委提起仲裁,形成本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和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二、仲裁庭意见

基于前述事实,仲裁庭就本案裁决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与案外人W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系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签订的主体适格,合同形式、内容均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

(二)本案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中介费)及违约金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居间服务范围的情况下,居间服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作通常性解释,即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因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之时,便是申请人居间服务履行完毕之日,现申请人已促成被申请人与W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涉案产权已办理过户,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申请人享有于产权过户当天取得中介费用的权利,然而被申请人一致拒绝支付申请人中介费用,已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则认为,由于买方W至今未付清购房款,构成违约,居间费用应当由W承担。

《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被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30000元的服务费,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被申请人、W在办理约定交易手续当日即向申请人支付全部服务费,逾期则每日加收滞纳金(其实质性质为违约金)为该费用的万分之五。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在产权过户当天,被申请人、W付清申请人的中介费(即服务费)。被申请人与W交易的房屋已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11512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中介人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涉案房屋已过户。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居间活动已履行完成,被申请人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居间服务费。被申请人的抗辩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中介费30000元,又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30000元的中介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向申请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申请人请求自201176日起开始计算,仲裁庭予以支付,但截止时间应为本裁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

(三)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负担问题。

给予上述评议,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用应由被申请人负担。

三、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本委仲裁规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Y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Z支付居间服务费30000元。

(二)被申请人Y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Z支付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76日起至本裁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本案仲裁费用2208元,由被申请人Y负担。

因本案仲裁费用已由申请人Z预交,被申请人Y在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时,一并向申请人Z支付由其负担的仲裁费用2208元。

若被申请人Y逾期支付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马文兵

                                    O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以上内容由何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何君律师咨询。
何君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07好评数1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发展大厦21A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何君
  • 执业律所:
    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3*********70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浙江-温州
  • 地  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发展大厦21A